(2017)粤0103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文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罗文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317号原告: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塱东西路工业三区27号。法定代表人:许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静,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泉,广州市荔湾区昌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均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被告罗文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09年8月1日。二、劳动关系结束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已经离职。被告称,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3月21日结束。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四、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3月21日。五、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六、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8月1日至起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缴费历史明细表,并认为社保最后缴纳日期2011年2月即为劳动关系截止日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居住证、居住证业务查询单;住宿人员出入证,显示工作单位为“穗重机械厂”;2016年至2017年考勤表照片若干,表格上有“穗重机器”字样,考勤最后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工作服,有“穗重机器”字样。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各执一词,本院对此认为,离职时间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其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缴费明细仅能证实其代缴社保的时段,并不能证实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得到原告认可,但已初步证实其于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在原、被告无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依认定该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静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穗重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余 静书 记 员 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