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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恢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泽玉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泽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泽玉,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9117-7。法定代表人贾云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14532310-X。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泽玉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泽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由于本案执行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亦兵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