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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龙,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30日刑期届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7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唐金龙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发化妆品店”理发。期间,唐金龙趁理发间无人之机,将肖某某放在桌上的一条价值13756元净重46.315克的黄金项链盗走。案发后,被盗项链被肖某某丈夫曲某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唐金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金龙本次犯罪系上一次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唐金龙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发化妆品店”理发。期间,唐金龙趁理发间无人之机,将肖某某放在桌上的一条价值13756元净重46.315克的黄金项链盗走。案发后,被盗项链被肖某某丈夫曲某追回。被告人唐金龙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唐金龙本次犯罪系在上次犯盗伐林木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但在本次犯罪宣判前,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被盗金项链照片、光盘、电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唐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唐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龙此次犯盗窃罪系漏罪一节,因唐金龙之前所犯盗伐林木罪刑罚在本案宣判前已执行完毕,故不再适用数罪并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唐金龙能主动交纳罚金、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