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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鼎欣电器有限公司、李红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鼎欣电器有限公司,李红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鼎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4号地。法定代表人:朱阿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鼎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红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鼎欣公司未依法为李红芳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从而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红芳并非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而是因为自身原因于2016年9月2日主动申请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鼎欣公司属于加工企业,每年的元旦至春节前后即为生产淡季,公司全体员工放长假,已经包括年休假,只发基本工资,即包括年休假工资,李红芳在2016年1月工资528元,而之前2015年12月的工资2669元和之后2016年2月工资3042元就是明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3日。二、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三、已签订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6年9月2日,李红芳以体弱多病、身体状况不好、工作强度大等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同年10月2日正式离职。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3585.8元。六、未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19日。八、仲裁申请人:李红芳。九、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12.02元;2、支付2016年9月工资3945.78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513.6元。十、仲裁结果:鼎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红芳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48.6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3元,共计2901.6元。十一、诉讼请求:1、鼎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12.02元;2、鼎欣公司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14513.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离职方式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鼎欣公司认为李红芳属于自动离职,鼎欣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红芳实际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鼎欣公司亦无需支付李红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鼎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安排李红芳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员工明确告知超出春节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作为年休假予以抵扣,故鼎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鼎欣公司未为李红芳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鼎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鼎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