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666靖江市国翔装璜材料经营部与王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国翔装璜材料经营部,王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666号原告:靖江市国翔装璜材料经营部,注册号321282600344977,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15号。经营者:陈亚娟,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王留平,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靖江市国翔装璜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翔经营部)与被告王留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翔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翔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6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赊购装璜材料,款计156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王留平未作答辩。国翔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千年舟材料款1569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9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国翔装璜材料经营部货款1569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