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英,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永隆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5039749-8。法定代表人:黄文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秀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花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开始,一直未间断,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应当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企业属于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特殊行业,在7、8、9月高温天气必须停产,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连续性的认定。而且上诉人在其他工作时间,包括周末及节假日从未休息,7-9月实际上也是一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的调休,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在每年6月30日终止及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予以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不当。山田花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胡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处从事开炳等工作。2000年2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约定自2000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后因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特点,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每年7-9月份停工停产,且需按规定建设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在此期间原告不提供劳动,被告也不支付其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顿规范和转型发展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1号),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于2016年1月底前停止生产。2016年1月30日,被告停工停产,原告此后未再继续上班。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6年9月19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2-11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江津市高歇镇安乐鞭炮厂、原江津市杜市镇烟花爆竹厂、原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烟花爆竹厂及原重庆市山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为山田花炮公司前身。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以平均工资3893元/月作为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基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每年7-9月份停止生产,且需按规定建设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而在停产期间原告不提供劳动,被告也不支付工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建立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企业生产的期间内,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每年6月30日终止,7-9月中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原、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后被告未立即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元(3893元/月×1月)。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6年7月29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被告相应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因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均不满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秀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93元。二、驳回原告胡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山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系生产烟花爆竹的特殊行业企业,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要求,每年的7月-9月高温天气期间必须停止生产,因此,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客观上存在季节性特征,该期间内,上诉人既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不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及发放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客观上存在的季节性原因而在不同期间建立不同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每年的6月30日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劳动关系存在连续性、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每年6月30日终止,又从每年10月开始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依法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故一审以此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来新审判员 苏 渝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