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吉世权、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吉世权,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11号原告: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县梁庄乡肖堌堆村采油四厂站对过法定代表人:肖学义。委托代理人:孙相文,男,1957年3月20日,汉族,住濮阳县,该社办公室主任。被告:吉世权,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杨丹丹,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张道欣,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士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吉庆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吉世权、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孙相文、被告吉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吉世权、杨丹丹向其社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5分,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吉世权、杨丹丹仅支付六个月利息,现拖欠借期内利息6930元(2016年10月21日-2017年4月21日);逾期利息606元(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4日),共计753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世权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被告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吉世权、杨丹丹向原告濮阳县万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6.5‰,逾期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4月18日),并由被告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将借款转账到吉世权指定的邮政银行卡号为62×××16的账户内。被告吉世权、杨丹丹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吉世权、杨丹丹于2016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将借款7万元转账至被告吉世权指定的账户内,且被告吉世权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7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6.5‰,逾期月利率20‰,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及按手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世权、杨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2017年4月18日,按照月利率16.5‰计息;自2017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吉世权、杨丹丹、张道欣、刘士龙、吉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