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227号郑六香诉李维杰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六香,李维杰,刘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227号原告:郑六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农村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李维杰,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刘碧莲,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郑六香与被告李维杰、刘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郑六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杰、刘碧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维杰、刘碧莲在麻阳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被告声称搞项目开发急需资金,加之熟人介绍,原告当即给被告借了现金。被告当时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要,被告就什么时候退还。时隔3年,被告言而无信。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维杰、刘碧莲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申请证人王学力当庭所作的证言,因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原件2份及证人王学力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维杰、刘碧莲因搞工程开发需要资金,刘碧莲通过其妹妹刘水莲认识了本案证人王学力。李维杰、刘碧莲问王学力是否有熟人可以借点钱,王学力就联系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学力,由王学力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刘碧莲。刘碧莲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六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李维杰、刘碧莲。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王学力,由王学力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镇将3万元现金借给刘碧莲。刘碧莲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六香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李维杰、刘碧莲。之后,原告通过王学力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原告自己通过电话也向而二被告催还借款,而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通过王学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王学力转交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借款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的请求,虽然原告陈述和证人证明口头约定了5分的月利息,但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杰、刘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六香借款本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李维杰、刘碧莲负担2620元,原告郑六香负担1700元。应由被告李维杰、刘碧莲负担的2620元,原告郑六香已经垫付,由被告李维杰、刘碧莲在履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