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岳志云、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岳志云,刘辉,长沙金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089号原告:刘庆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岳志云,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刘辉,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长沙金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园路018号。法定代表人:岳志云。原告刘庆国与被告岳志云、刘辉、长沙金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庆国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3228元,减半收取116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4元,由原告刘庆国负担。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