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可付、刘邦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可付,刘邦容,邱荣林,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曾细丹,罗正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可付,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苍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容,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荣林,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代表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细丹,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正才,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贺可付、刘邦容、邱荣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曾细丹、罗正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贺可付、刘邦容、邱荣林起诉请求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91987元,并已提交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等基本证据。经质证,曾细丹对贺可付、刘邦容、邱荣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出入,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曾细丹仅有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贺可付、刘邦容、邱荣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