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立峰与刘传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刘传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209号原告:张立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圣,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立峰与被告刘传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材销售生意,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建筑器材。经双方核算,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63500元材料款未付。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答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刘传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欠条》一张,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建材的销售商,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并未及时结算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63500元货款。被告当日给原告签署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立峰材料款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以此为证”,该欠条上述主文由原告的员工王景超代为书写,由被告刘传圣亲笔签名和签署日期。被告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付货款的金额,按照被告为原告签署的欠条确定,即为63500元。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峰货款6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传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