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祖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祖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祖江,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17年6月14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赤水市看守所服刑。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连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两人经共谋后,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树木,由被告人李祖江负责采伐、搬运等事项。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了在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会元组村民穆某甲的山林内1株楠木后,被告人李祖江使用电锯将楠木采伐,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随后由被告人李祖江联系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村民杨某、穆某乙、李某、穆某丙、彭某等人将楠木原木搬运装车,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赤水市长沙镇长沙村村民吴某驾驶汽车将楠木原木及1个楠木树兜装运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世春竹木加工厂出售。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分别获赃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两人经共谋后,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树木,由被告人李祖江负责采伐树木、搬运等事项。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竹同组冯正灿的山林内购买了3株香樟树后,被告人李祖江将其中的2株香樟树采伐制成2米长的原木,之后被告人李祖江联系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村民杨某、穆某乙、李某、姚某某、王某等人将香樟原木搬运装车,并联系四川省合江县风鸣镇瓦窑村八社村民曾庆福驾驶其川0xxxx**号农用车将上述香樟原木装运到合江县榕山镇世春竹木加工厂出售。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分别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2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非法采伐的1株树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闽楠(Phoebebournei),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7年4月1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非法采伐的2株涉案林木均为樟科(Lauraceae)植物香樟(Cinnamomum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1、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投案,同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将其移交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林业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已退缴了非法所得1900.00元(已上缴财政,票据随案移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为其退缴了非法所得40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先行羁押30日。4、被告人李祖江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前,被告人李祖江已被先行羁押4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李祖江现在赤水市看守所服刑。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和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明知楠木树、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合伙非法采伐楠木1株、香樟树2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在明知楠木、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株(其中楠木2株,香樟树2株)”,由于涉案林木有1株未作是否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鉴定,认定该株林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更正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在明知楠木、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株(其中楠木1株,香樟树2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祖江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清其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祖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30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祖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2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祖江非法所得23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盛强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