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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代彬与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彬,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546号原告肖代彬,男,土家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系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第三人杨海燕,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肖代彬与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与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直至2万元定金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获悉被告发布的二手房买卖信息通过被告的介绍、推荐,原告准备购买第三人的一套二手房居住。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办公室,由被告提供房屋买卖的格式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中叉里私1栋202号二手住房的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27.8万元,在合同订立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购房保证金2万元,原告当时考虑自己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需向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如果不能从银行贷款,就不能购买该套住房,于是三方约定,如果原告银行按揭额度低于19万元,购房交易作废,全额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并将该约定明确记载入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万元定金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在办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银行按揭的过程中,因故未能通过银行的按揭贷款审批,原告依约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万元购房定金,谁知被告不讲诚信,拒不返还原告2万元,并声称要退钱你去法院起诉,无奈原告只有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代彬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肖代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证据3、第三人杨海燕身份信息查询登记,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合同最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交房时间以银行下款时间为准,如果原告银行贷款额度低于19万元,合同作废退还原告所交2万元定金;证据5、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7月16日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其中1.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0.15万元交付的现金);证据6、原告建行卡号为6227003020050213501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2016年7月16日向户名为杨杰卡号6217003020102311767的账户转款1.85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按揭贷款。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房屋评估能贷款19万元,是原告自己信用不良导致不能到银行贷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预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能够贷款19万元,因原告信用不良导致无法贷款,与被告无关。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房东的信息情况。第三人杨海燕未予答辩。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7月份,原告肖代彬获悉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布的二手房买卖信息,通过被告的介绍、推荐,原告准备购买第三人杨海燕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中叉里私1栋202号的一套二手房居住。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办公室,由被告提供房屋买卖的格式合同,即《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名,但卖方(甲方)处并非第三人杨海燕本人签名,而是被告让他人冒名所签。同时,被告在签约日期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中叉里私1栋202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总价278000元,2016年7月16日本合同签定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购房人支付首付款58000元给甲方,剩余房款20万元,由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最终贷款额度按银行审批为准,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交房时间以银行下款时间核准,乙方要求该房屋的银行按揭额度不能低于19万元,否则此笔交易作废,全额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当日,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肖代彬购房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16日原告肖代彬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出卖方并非第三人杨海燕本人所签,而是被告让他人冒名所签,因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实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杨海燕名义与原告肖代彬所签,且该合同未经第三人杨海燕追认,对第三人杨海燕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并未获得第三人杨海燕授权,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购房定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自己信用不良导致不能到银行贷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肖代彬在本案中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肖代彬购房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肖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怀化市玉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