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卿卿、周海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卿卿,周海顺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卿卿,男,生于1988年12月22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阆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海顺,男,江西省金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卿卿、周海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卿卿、周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时值禁渔期)22时许,被告人左卿卿、周海顺在本市嘉陵江二桥马啸溪处的嘉陵江边用脉冲电捕猎器电鱼。22时30分许,阆中市水产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正在实施非法捕捞的二被告人,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扣押脉冲电捕猎器一台,查获二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约2斤。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卿卿、周海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脉冲电捕猎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卿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周海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供被告人左卿卿、周海顺犯罪所用的工具脉冲电捕猎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