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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春与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春,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93号原告:钟长春,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42219900313481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民,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六街坊**号楼2门*层**号,居民。由西安市消费维权联合会推荐。身份证号:610102194606283114.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办蓝新路北段马河桥。法定代表人:曹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长春与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民、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张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6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购买了草原喜顺酒66度(170ml)15瓶,草原喜顺蒙古闷倒驴7瓶,草原喜顺66度(红)2瓶,共花费690元。原告在饮用时发现前述三款酒口味异常,后发现该三种酒均无商品条码、配料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该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遂将该产品存在的问题向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实名举报投诉,该市场监管局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中明确表示原告投诉举报属实,并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标签确实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该商品是否为安全食品和合法商品,该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相关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称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时间、数量、价款的事实。原告购买的酒是散装酒,该酒的整体套盒有外包装及相关标识。被告有合法经营权,酒的生产厂家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原告系专业“打假人士”,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钟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机打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2.三种规格的酒各一瓶,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是预包装食品,不是散装食品;3.蓝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一份,证明行政机关就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蓝)食药监食罚[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为被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与是否销售无标签商品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2.酒纸质外包装盒一个,证明涉案酒的标识不存在问题;3.草原喜顺66°(红瓶装、260ml)及草原喜顺66°(白瓶装、170ml)各一瓶,证明该商品出售时瓶盖处粘有商标;4.销售凭证一份、质检报告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涉案酒的产品生产经营过程合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认定了被告销售的商品无标签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其纸质外包装并非本案争议的预包装,证据3显示的封口处商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标签,证据4中除销售凭证外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综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钟长春在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草原喜顺66度170ml(白)酒15瓶,单价为26.5元,草原喜顺蒙古闷倒驴6度酒7瓶,单价为32.5元,草原喜顺66度(红)酒2瓶,单价为32.5元,以上共计69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2016年8月2日,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西蓝)食药监食罚[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22元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3日,该局作出调查结果回复,后送达原告钟长春。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事实,要求被告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违约赔偿标准,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量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本案中,被告经营草原喜顺牌三种规格酒,其每瓶酒均作为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但结合被告自己提供的实物及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能够认定被告出售的独立包装酒无标签标明成分、配料、产址等信息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形式安全标准的要求,同时该行为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690元并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900元的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长春货物价款69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长春赔偿金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蓝田县宏辉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院印)书记员刘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