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佳兴、谭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佳兴,谭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283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松,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佳兴,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谭玉凤,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佳兴、谭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兴、谭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佳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谭玉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佳兴因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所属高椅支行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谭玉凤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7年12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佳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罗佳兴、谭玉凤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2日,被告罗佳兴与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做木材生意,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利率:月利率8.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谭玉凤与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所属高椅支行向被告罗佳兴发放了全部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罗佳兴向原告所属高椅支行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佳兴尚欠原告所属高椅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本院庭审笔录原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高椅支行分别与被告罗佳兴、谭玉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已将全部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罗佳兴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佳兴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玉凤作为被告罗佳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谭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谭玉凤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玉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黄明涛人民陪审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