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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应香与魏平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应香,魏平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应香,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魏平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复议申请人陈应香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陈应香与被执行人魏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应香以该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魏平原与案外人刘月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月锋为该案被执行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陈应香的申请。陈应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查明,魏平原于2013年、2014年向陈应香借款1795000元,因逾期未归还,陈应香向该院起诉要求魏平原归还本金1795000元,2017年4月10日,该院判决魏平原偿还借款1795000元。陈应香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执行中,陈应香以前述理由要求追加魏平原之前妻刘月锋为被执行人。另查明,陈应香与魏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应香在诉讼中曾将魏平原之前妻刘月锋起诉,因查找不到刘月锋下落,陈应香于2017年3月24日撤销对刘月锋的起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诉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由夫妻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依据,陈应香在2017年起诉时曾将刘月锋列为义务主体,因查找不到其下落,撤销对刘月锋的起诉。即本案借款未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应香要求在执行阶段追加魏平原之前妻刘月锋为被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再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有生效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陈应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魏平原的前妻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以纠正。1.2013至2014年期间,魏平原和刘月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到申请人陈应香1795000元。因传票无法送达刘月锋,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被迫撤销对刘月锋的诉请,这并不妨碍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月锋为本案被执行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引用该法条却得出相反的结论,属裁定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本案复议申请人陈应香以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魏平原与案外人刘月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月锋为被执行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复议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樊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