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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伍炳恒、蔡伟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炳恒,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0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蔡伟杰,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台山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永鸿,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永能,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源辉,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卫航,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炳恒、伍永鸿、蔡伟杰、蔡源辉、徐卫航、伍永能在台山市台城某酒吧喝酒期间,因一同喝酒的黄某1是否离开的问题,被告人伍炳恒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随后伍炳恒、伍永鸿、蔡伟杰、蔡源辉、徐卫航、伍永能等人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殴打致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陈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苏某1、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六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在案发后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六名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作出判决。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犯罪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1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上述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炳恒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伍炳恒、蔡伟杰、伍永鸿、伍永能、蔡源辉、徐卫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炳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伍永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伍永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卫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