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占五、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五,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五,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建设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8000457617X。法定代表人崔心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栓,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建龙,该局阳城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264G。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琛华,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庆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王占五因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国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五、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副局长常超军、委托代理人徐栓、于建龙、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琛华、王庆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所属的阳城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行政案件,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清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阳城××南依法拆除高速两侧违法建的广告牌时,博野县王占五上前阻碍并谩骂执法人员,据此拟认定王占五构成妨碍执行职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经审批等程序,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对案涉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2016年11月25日10时左右,清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阳城××南依法拆除高速两侧违法建的广告牌时,王占五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执法资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构成妨碍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审批、告知陈述申辩权及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王占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占五负担。上诉人王占五不服上诉称,清苑区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主体应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没有依法核实调查,不但没有调查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也没调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否阻碍执行公务,是否有辱骂情节,是否存在情节严重,没有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证实,单凭利益关联人的笔录就确认上诉人有谩骂行为,属于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保定市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复决字[2017]37号行政政府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11月25日10时左右,清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阳城××南依法拆除高速两侧违法建的广告牌时,王占五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依法行政行为依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占五行政拘留五日。关于主体资格,我局阳城派出所受案以后,清苑区交通局提供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印发的保定市清苑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两侧非法广告牌拆除工作实施方案、参加拆除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以及相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据此,办案单位认定了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苑区交通局等行政执法部门拆除行为系依法行政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我局阳城派出所受案以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为证。办理该案时收集固定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故意阻碍拆除非法广告牌的行为,且系在拒不听从劝说情况下,其行为阻碍了执法并造成严重的不良效应,致使整体执法行动停滞,当属情节严重。至于在执法中无声像资料问题,至案件调查结束为止,尚无行政执法应当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硬性规定,故有无执法过程声像资料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王占五阻碍执法案中,对王占五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对上诉人做出的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12月13日,王占五不服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该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送达了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书和王占五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12月20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我局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5日10时许,清苑区行政执法人民在阳城××南依法拆除高速两侧违法建的广告牌时,王占五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笔录、行政执法资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2月9日,我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王占五进行邮寄送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6年11月25日10时许,清苑区行政执法人员在阳城××南依法拆除高速公路两侧违法广告牌时,上诉人王占五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清公(阳)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王占五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占五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占五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王占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