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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云和被害人郑某通过网络游戏“全民炸翻天”相识,熟识后互留微信和电话。因王云逐渐沉迷于网络游戏而致自己入不敷出,遂想骗取郑某钱财满足自己玩游戏的支出。被告人王云故意隐瞒自己离婚的事实,谎称自己未婚,想嫁给郑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需要救治、见面需要路费等借口骗取郑某钱财。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云共骗取郑某85700元。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缺乏诈骗的故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云和被害人郑某通过网络游戏“全民炸翻天”相识,熟识后互留微信和电话。因王云逐渐沉迷于网络游戏而致自己入不敷出,遂想骗取郑某钱财满足自己玩游戏的支出。被告人王云故意隐瞒自己离婚的事实,谎称自己未婚,想嫁给郑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需要救治、见面需要路费等借口骗取郑某钱财。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云共骗取郑某85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手机游戏“全民炸翻天”认识王云,双方互加了微信好友,并以男女朋友互相称呼。期间,王云以各种名义骗取其钱财八万余元,有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被告人王云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办案说明:证实郑某的多次大额转账记录与郑某在微信向王云的转账记录基本一致,与郑某通过支付宝向王云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完全一致;王云账户从名为“郑某支付宝”账户转入的交易金额总数为44300元。4、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办案说明:对该案的部分事实予以证实。5、视听资料、办案说明:证实郑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给王云423**.18元;王云一人分饰多个角色、编织理由诈骗郑某的钱财;王云多次向郑某发送在网上下载的医院照片、抢救照片等虚假信息。6、被告人王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常玩“全民炸翻天”游戏,通过游戏认识了郑某,并互留电话和微信号,隐瞒了已离婚的事实,以男女朋友互相称呼。其在游戏中输了很多游戏币,××、与郑某见面等理由,骗取了郑某钱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云系被抓获归案。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云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临汾市看守所羁押。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云已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的事实。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云无违法犯罪记录。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云,女,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缺乏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云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云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且未对被害人退赔,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云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云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云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云退赔被害人郑洋洋人民币8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