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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贵安与任胜利、濮明、刘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安,任胜利,濮明,刘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01号原告:高贵安,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任胜利,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旭(与被告任胜利系母女关系),女,1993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濮明,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金才,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高贵安诉被告任胜利、濮明、刘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被告任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旭以及被告濮明、刘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每日利息为63.73元;3、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范奎德(被告任胜利的丈夫)与被告和原告协商,以范奎德与被告任胜利的3垧开荒地作为抵押物,并有濮明、刘金才二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卡卡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人民币转入范奎德账户,2016年秋季范奎德因意外事故而亡,原告便数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都不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胜利辩称,范奎德在2015年、2016年替韩丽华在银行贷款400,000元,这些钱都被韩丽华用了,所以,韩丽华介绍范奎德到原告高贵安那儿借了100,000元,利息由韩丽华承担,所以,原告高贵安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濮明辩称,第一还款人任胜利有还款意愿,积极配合还款,因为,任胜利有还款能力,并且有三垧土地作抵押,土地可以转租的方式进行还款,如果原告想一次性收回土地,每垧地按嘉荫农场市价50,000元计算。被告刘金才辩称,当时范奎德、任胜利打电话找我去高贵安家为他们担保借款,当时,我问范奎德借钱干什么用,不是贷了400,000元吗,为什么还借100,000元?范奎德说,贷的款都让韩丽华用了,现借100,000元租收割机用,一分利息,约定利息由韩丽华还,同时用范奎德的三垧地作抵押,韩丽华还款时不经过两个担保人,直接还给原告高贵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任胜利的丈夫范奎德经原告高贵安的表妹韩丽华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范奎德及被告任胜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濮明、刘金才二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范奎德与被告任胜利以自家的3垧开荒地作为抵押,但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该土地没有其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及经营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范奎德的账户。然而,2016年秋季范奎德因意外事故而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胜利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濮明、刘金才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便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任胜利对此借款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濮明、刘金山均以借款人有三垧土地作抵押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每天63.73元(100,000元×5.736%÷12个月÷30天×4)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濮明、刘金才对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被告任胜利有偿还能力。原告高贵安与借款人任胜利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濮明、刘金才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或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任胜利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濮明、刘金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濮明、刘金才双方缔结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濮明、刘金才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胜利在此借款合同中提供抵押的三垧土地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对此抵押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被告濮明、刘金才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贵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逾期利息6627.92元(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二、被告濮明、刘金才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任胜利、濮明、刘金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