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琳婕与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婕,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370号原告:李琳婕,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东湖磨山风景管理处职工,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栋5层。法定代表人:梁雪,总经理。原告李琳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9950元,并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服务协议,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950元。因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胜,股东为汤明、马自胜。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课程内容为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培训、成人高等教育华中科技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专升本入学考试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950元,其中管理费9250元(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及考务费)、报名费200元、教材费5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1990元,余下费用办理免息助学贷款;被告保障原告通过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原告通过入学考试被所报考院校录取的,完成国家规定的学制年限,修完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教学实践环节后,由所报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学历证书;被告承诺原告考试合格后所获得的成人高考教育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并在教育部官方网站电子注册,可在www.chsi.com.cn网上查询验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1290元、教材费500元、报名费200元,共计1990元。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欠培训合同款项796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700元,后每期还款66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付至马自胜在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账户。其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分7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业务员何凯支付款项共计12480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付款数额为1826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数额为1774元,另5次数额均为177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未向原告发放过教材,原告未参加入学考试,亦未取得服务协议项下华中科技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学籍。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自胜于2015年11月去世。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诉讼中,原告陈述因何凯是被告的业务员,其是应何凯的要求支付将款项到何凯的个人账户,上述12480元中包含原告及其配偶的培训费用,其中原告的费用为2015年11月13日付款700元,其余每次付款数额均为6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雪陈述何凯曾是公司员工,其后已离职,对何凯收取学员学费及是否将该学费支付给公司均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学籍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9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业务员何凯支付了协议项下的款项4660元。对于何凯收取的4660元,即使被告未委托其收款,但何凯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亦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上述466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过培训,原告未取得所报考院校的学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9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全额支付合同款,故本院仅对上述665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琳婕退还款项6650元;二、驳回原告李琳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李琳婕负担43.5元,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