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万忠全、昌乐县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忠全,昌乐县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全,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县瓦厂,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办五图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洪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忠全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忠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楼房抵顶砖款并将楼房的手续办理在被上诉人之子刘桂宾名下,2013年11月27日,刘桂宾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对抵销后多出的款项,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2.认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刘桂宾只能依据认购协议书约定向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昌乐县瓦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乐县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忠全偿还砖款364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乐县瓦厂向万忠全供应红砖。2014年1月16日,万忠全为昌乐县瓦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县瓦厂红砖款大写叁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陆元正(364686.00元)。其中:(书香门第165920.00元),(代家庄99570.00元),(2012年欠99256.00元)。(备注:用鼎恒伴山房款割账)”。一审法院认为,昌乐县瓦厂与万忠全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万忠全共欠昌乐县瓦厂红砖款364686元,事实清楚,昌乐县瓦厂、万忠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万忠全虽在欠条中承诺“用鼎恒伴山房款割账”,但该约定属预约合同,昌乐县瓦厂、万忠全应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的以房顶账合同的履行。万忠全辩称已依据《欠条》中的约定,用鼎恒伴山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抵顶该笔欠款,昌乐县瓦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刘桂宾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昌乐县瓦厂予以否认;现万忠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具体的抵顶协议的达成及履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及昌乐县瓦厂已取得涉案房产,故对万忠全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万忠全支付昌��县瓦厂砖款364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万忠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忠全提交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将25套房屋抵顶给赵世源)及附表、赵世源出具的授权赵俊东处理的证明(授权书)、认购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万忠全已将抵顶的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抵顶给了昌乐县瓦厂,且昌乐县瓦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刘桂宾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昌乐县瓦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购协议书中并无昌乐县瓦厂的盖章,且房产登记手续根本不存在。审理过程中,刘桂宾到庭进行了说明,刘桂宾称其是昌乐县瓦厂的经理,2013年11月27日,其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其所签,当时万忠全拉了砖,后来说顶房子,以刘桂宾的名义签订了顶房协议,但后来所顶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刘桂宾、昌乐县瓦厂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要求万忠全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忠全提交的证据与刘桂宾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万忠全用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恒半山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抵顶昌乐县瓦厂砖款,并由刘桂宾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忠全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能够证明万忠全欠昌乐县瓦厂砖款364686元,万忠全应予偿还。万忠全虽于2013年用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恒半山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抵顶了昌乐县瓦厂的砖款,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抵顶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万忠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全履行抵顶协议是因为昌乐县瓦厂的原因所致,昌乐县瓦厂用房屋抵顶砖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刘桂宾及昌乐县瓦厂要求万忠全支付所欠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忠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万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