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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210陈海林与叶海、韩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叶海,韩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10号原告:陈海林,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海,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海,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韩福玲,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海林诉被告叶海、韩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被告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海、韩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海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海、韩福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叶海向原告陈海林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叶海向原告陈海林出具1万元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叶海、韩福玲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叶海向原告陈海林借款4万元,有被告叶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海承担还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原告诉称被告韩福玲是被告叶海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韩福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2013年9月5日被告叶海借款3万元时,被告叶海、韩福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原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韩福玲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叶海借款1万元时,被告叶海、韩福玲已离婚,该债务是被告叶海的个人债务,被告韩福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林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韩福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3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海、韩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