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开盛与董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盛,董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16号原告:唐开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董丽英,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云、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唐开盛与被告董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和被告董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开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丽英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丽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董丽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1日、1月26日各向唐开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多次催讨,董丽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董丽英辩称:1、本案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唐开盛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2017年1月1日的借条是2013年6、7月期间,唐开盛与答辩人及林清英合伙投资美容院时,唐开盛的投资款10万元;1月26日的借条是2014年12月份唐开盛出资参与答辩人、翁清松等人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美涵服装店的投资款10万元。因出资时,唐开盛没有参与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出具借条当天是唐开盛要求答辩人出具该借条作为结算时的依据。综上,唐开盛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莆田市美涵色彩形象设计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董丽英。2014年12月28日,董丽英、李秀珠、翁清松,林清英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万达金街8号店铺的美容、服装定制项目。2016年11月2日,莆田市城厢区美涵服装店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翁清松。庭审时,翁清松自述该服装店是由董丽英、李秀珠、翁清松,林清英、唐开盛五人合伙成立的。2017年1月1日,董丽英出具给唐开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唐开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董丽英,2017.1.1。”同年1月26日,董丽英又出具给唐开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唐开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董丽英,2017.1.26。”后因董丽英未还款,唐开盛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董丽英向本院提供微信往来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双方谈及合伙投资及退股事宜。本院认为:董丽英向唐开盛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唐开盛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唐开盛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唐开盛同时要求董丽英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董丽英辩称本案的20万元款项系唐开盛的投资款,但其所提供的入伙协议书上并没有唐开盛的签名确认,董丽英提供的微信往来记录也仅涉及双方关于投资款20万元的争议,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事宜,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投资款与本案借款系同笔款项,故董丽英的辩称缺乏依��,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董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开盛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董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