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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继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0民初907号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东门(药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75348838F。法定代表人:唐松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升,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龙里县,系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被告:胡继文,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龙里县。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继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胡继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苗都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