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连明、唐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明,唐文妹,闫芳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明,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昆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妹,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昆明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芳晓,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周瑜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连明、唐文妹因与被上诉人闫芳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7月15日,原告闫芳晓(甲方)与被告杨连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还款日期及方式到期还本付息,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按日支付应还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延迟履约金。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日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还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285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10时45分汇入昆明曼纱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285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1500000元系徐某于2014年7月16日09时49分汇入原告闫芳晓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本金55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6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60000元、5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文妹系昆明曼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庭审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的本金金额为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550000元,利息的金额为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75000元、2015年4月29日、6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60000元、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300000元。虽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75000元、160000元、50000元的利息,不认可支付了550000元的本金,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确实收到了550000元,其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故不予采信。而对于二被告认为证人徐某已经代替其向原告还款1500000元的辩解,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该款系原告先向徐某所借,自己再凑足2850000元借给二被告,是两个法律关系的观点,后经查明,1500000元确系徐某于2014年7月16日09时49分汇入原告闫芳晓账户,而原告于当日10时45分将2850000元汇入昆明曼纱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与二被告陈述的徐某代其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相悖,该1500000元应系原告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另提出他人还替其归还了借款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未认可,且二被告也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针对争议的焦点2、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过利息,但约定过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依照实际情况,将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285000元,应该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二被告系夫妻,而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该共同予以清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连明、唐文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闫芳晓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由被告杨连明、唐文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00000元为基数,一并支付原告闫芳晓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0元);三、驳回原告闫芳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连明、唐文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杨连明、唐文妹向被上诉人闫晓芳偿还借款本金64505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因银行贷款期限届满需资金还款,而通过徐某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当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因资金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借款而向徐某借款150万元,之后三方达成共识,即证人徐某借给被上诉人的150万元由上诉人直接向徐某偿还,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135万元,上诉人已按约实际履行并通过徐某向被上诉人还款,而被上诉人除把预扣的15万元利息的一半支付给徐某外,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徐某至今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还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印证了三方协议,一审判决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是加重上诉人的负担,甚至可能引发新的案件。一审未认定徐某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1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交通银行账号62×××81偿还借款154950元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晓芳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为285万元,一审确认二上诉人归还了本金55万元,故二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归还230万元。徐某在2014年7月16日9时49分将1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于当日10时45分将285万元汇入昆明曼纱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徐某向被上诉人转款早于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二上诉人,徐某不可能是代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存在代为偿还的借款协议,但三方之间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不惜与上诉人串通作出虚假证人证言,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54950元与本案无关。借款的违约金与利息是可以并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两上诉人对“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本金5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徐某代上诉人杨连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要求补充确认:1、2014年8月12日徐某代上诉人杨连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54950元;2、借款之后上诉人杨连明、被上诉人、徐某达成协议,约定徐某转给被上诉人的150万元,由上诉人杨连明直接向徐某偿还,达成共识后上诉人杨连明直接向徐某偿还了150万元,并通过徐某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22日系徐某代上诉人杨连明归还借款本金,对其他补充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达成三方协议,与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提交:昆明曼纱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两上诉人通过昆明曼纱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向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的昆明汉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还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25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所举证据系其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无证据反映该款项已经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故不予采信。针对两上诉人所提异议,鉴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2014年9月22日徐某代上诉人杨连明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针对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徐某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反映,2014年8月11日徐某三次向被上诉人跨行汇款各5万元,两上诉人认可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代为还款的行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8月12日徐某向被上诉人转款15495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鉴于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某、被上诉人达成过三方协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除2014年9月22日徐某代上诉人杨连明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汉梁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的70万元、80万元,系徐某代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但该两笔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连明交付借款的时间,在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徐某、被上诉人达成三方协议,由两上诉人直接向徐某归还该款项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仍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285万元本息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仅收到两上诉人通过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在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6个月到1年期的利率为年6%,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年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468元(杨连明、唐文妹预交),由上诉人杨连明、唐文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馨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