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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金成与池云鹏、王曙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成,池云鹏,王曙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72号原告:白金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池云鹏,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王曙光,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原告白金成与池云鹏、王曙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池云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烟花款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经被告王曙光担保,被告池云鹏赊购原告烟花,尾欠原告烟花款5000元,当时约定按照利率月息5分计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曙光立即给付烟花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经被告王曙光担保,被告池云鹏赊购原告烟花,尾欠原告烟花款5000元,当时约定按照利率月息5分计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曙光立即给付烟花款5000元,并按照利率月息2分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被告王曙光担保,被告池云鹏赊购原告烟花,尾欠原告烟花款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白金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池云鹏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金成烟花款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始,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