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1日因抢夺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师专东门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魔方网吧内,趁收银员任某睡觉之机,从放于吧台内的收款箱里盗走人民币334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39天刑期已扣除)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