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元勤与被告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勤,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691号原告:胡元勤,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斌,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元勤与被告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被告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9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1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江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胡元勤借款125万元。至2017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19800元,截至2016年度之前的利息付清,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被告江斌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落款为2014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1日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胡元勤通过案外人李建祥向被告江斌出借款项,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建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800元,并已经付清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当日,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上记载:“已还本金壹拾叁万零贰佰元正(整),尚欠壹佰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正(整),此欠款由江斌承担”。被告于当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元勤人民币计壹佰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正。年息10%。”落款为2017年1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元勤偿还借款111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9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1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8元,由被告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