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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窦刚谊,该公司CEO。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鹏玉,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颖支付其违约金18142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艺人经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颖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张颖赔偿10万元或按照张颖在热度公司每月的平均收入18倍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张颖未经热度公司同意,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奇秀”直播平台以外的“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违背常识。一审法院认为热度公司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交热度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内的月平均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热度公司因张颖进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月平均收入高于张颖的月平均收入。故热度公司以张颖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主张违约金181422.5元,没有法律依据。《艺人经济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此处笔误应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的(乙方在)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结合该合同的背景和上下文的语境,如果张颖违约,自然应按照张颖的月收入确定总金额,而非以热度公司的月收入来确定总金额,否则对张颖不公平。张颖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艺人、演员、经纪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演员应当获得演员证,经纪人或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艺人经纪资质,并报请相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审中,热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客观上张颖没有演员的资质,热度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三名以上从事演艺的专职经纪人员,并获得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演艺经纪活动的证据;二、双方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纪合同基本特征;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明确,并非笔误,因热度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内的月平均收入,故热度公司以张颖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主张违约金181422.5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除对合同性质认定不当以外其他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热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颖赔付热度公司违约金共计1814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热度公司(甲方)与张颖(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作为互联网演艺活动的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互联网相关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在线视频演艺、在线交友项目等相关领域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期限内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收益相对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方平台签署有关互联网演艺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期内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支付条款,约定甲方根据第三方平台提供数据,可通过甲方账户或甲方的子公司账户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合同签订后,热度公司指定张颖在“奇秀”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16年8月份起,张颖未经热度公司同意,在“来疯”直播平台注册账户进行网络直播。一审法院认为,张颖与热度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颖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张颖赔偿10万元或按照热度公司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主张违约金。张颖未经热度公司同意,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奇秀”直播平台以外的“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出,构成违约。热度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张颖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总金额主张违约金,其未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交热度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内的月平均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热度公司因张颖进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月平均收入高于张颖的月平均收入,故热度公司以张颖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主张违约金181422.5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热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热度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张颖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张颖辩称该合同违反相关行政规章规定应属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张颖未经热度公司同意,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奇秀”直播平台以外的“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张颖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张颖赔偿1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此处的“甲方”月平均收入,根据合同上下文及特定语境的分析,应指张颖的月平均收入,而非热度公司的月平均收入,“甲方”应系笔误。庭审中,张颖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热度公司认为,如调整违约金,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及收入情况,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张颖如违约,则至少要向热度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数额过高。热度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因张颖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张颖向热度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综上所述,热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张颖负担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张颖负担2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