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与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丁华,倪立伟,乔淑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负责人:于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单位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被告:倪立伟,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被告:乔淑芳,女,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海支行)与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长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在继承倪吉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65元,给付利息、滞纳金1633.4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倪吉波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借款合同,约定倪吉波的透支额度为4千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倪吉波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634.08元。因原告得知借款人倪吉波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其配偶丁华、女儿倪立伟、母亲乔淑芳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倪吉波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和倪吉波签订的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华、倪立伟、乔淑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实倪吉波从事水产品养殖多年,于2012年10月1日因病死亡,在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较大,欠下不少外债;2、倪吉波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倪吉波已死亡,丁华为其妻子,乔淑芳为其母亲,倪立伟为其女儿;3、办理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证实倪吉波在原告处开办贷记卡业务的事实;4、账户详细信息单,证实倪吉波贷记卡拖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情况。丁华、倪立伟、乔淑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分别是倪吉波的妻子、女儿、母亲。2012年2月23日,倪吉波与原告农行长海支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借款合同,约定倪吉波的透支额度为4千元。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倪吉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65元,利息及滞纳金1633.43元,合计4634.08元。2012年10月1日,倪吉波因病去世,其使用金穗贷记卡所应偿还的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方经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倪吉波生前在原告农行长海支行办理贷记卡业务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及贷记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责任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倪吉波去世后,其因使用贷记卡所拖欠款项,应认定为其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作为倪吉波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倪吉波遗产,故应以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主张的款项负清偿责任。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农行长海支行要求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在继承倪吉波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华、倪立伟、乔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倪吉波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6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1633.43元,合计46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