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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必成玻璃纤维(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成玻璃纤维(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434号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振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必成玻璃纤维(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与被告必成玻璃纤维(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美峰公司、宝冶集团判决后不服,并依法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被告必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被告宝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洪治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必成公司、宝冶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6月16日,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合约书》,约定昆山必成四期加工水泥搅拌桩工程、昆山必成四期加工熔炉废气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宝冶集团总包。之后,宝冶集团与美峰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分包给美峰公司,并约定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宝冶集团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完工后,宝冶集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因美峰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宝冶集团将系争工程转包给美峰公司,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必成公司作为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必成公司辩称,必成公司不知晓宝冶集团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即使美峰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必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必成公司已向宝冶集团结清工程款,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美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系争工程因美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给必成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必成公司保留相关索赔权利。综上,不同意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冶集团辩称,宝冶集团与必成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又以专业分包的形式与美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美峰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宝冶集团也不存在转包的行为,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美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力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整改、返工,造成工期延误,宝冶集团保留追究美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必成公司于宝冶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28,880,522元,必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宝冶集团。根据宝冶集团核算,向美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同意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6日,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工程合约书》,主要约定,宝冶集团承揽昆山必成四期加工熔炉废气基桩工程,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承揽金额为10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基桩放样、基桩打设、接桩(含引桩、吊运、打桩、送桩)等。合约书附件包括《材料及施工细目表(合约用)》、《工程承揽须知》等。二、2011年6月16日,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工程合约书》,主要约定,宝冶集团承揽昆山必成四期加工熔炉废气土建工程,工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承揽金额为25,35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加工厂(含连廊)、熔炉厂、废气塔三个主体厂房,废气区(烟囱及管架)、废水区(2个水池)、槽区、暂存场等附属设施。合约书附件包括《材料及施工细目表(合约用)》、《工程承揽须知》等。三、《工程承揽须知》第七章“工程付款”载明,承揽商不得因工料价格上涨或金银汇兑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调整合约单价。四、2011年5月10日,宝冶集团出具《切结书》,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等10个工程由宝冶集团承揽,现承诺在合约工期内绝不因物价工资波动因素要求调增补贴承揽金额。五、2011年5月19日,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必成公司昆山四期工程(废气厂房、加工厂房、熔炉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桩基、钢构、给排水、螺栓预埋等,工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4,27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发包人承担工程数量变更引起的追加减,承包人承担市场行情变动引起的单价变动。六、宝冶集团(甲方)与美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必成四期加工熔炉基桩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基桩工程及加工厂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内容为基桩放样、基桩打设、接桩(含引桩、吊运、打桩、送桩)等及水泥搅拌桩施工;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含除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及现场配置机械外,完成本工程施工图中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1,765,400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第4.5条约定,安全生产费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5.4条约定,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6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业主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3%的总包管理费、甲方所承担的税金、甲供材料税及甲方代付的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后即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七、宝冶集团(甲方)与美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必成四期加工熔炉废气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必成四期厂房土建工程:加工厂(含连廊)、熔炉厂、废气塔三个主体厂房,废气区(烟囱及管架)、废水区(2个水池)、槽区、暂存场等附属设施;承包内容为必成四期厂房土建工程所有工序;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含除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及现场配置机械外,完成本工程施工图中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24,462,750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第4.5条约定,安全生产费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5.4条约定,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6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业主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3.5%的总包管理费、甲方所承担的税金、甲供材料税及甲方代付的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后即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八、2011年12月26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调增工程预算工资单价标准;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整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工资单价有让利的,工资单价调整时应扣除原让利部分;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九、2012年7月18日,宝冶集团向必成公司发《陈情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必成四期土建工程补替因赶工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进行补偿,包括开挖深基础时因地下出现暗河支出的费用74万元;按业主要求10月底投产,为了早日投产不得不增加人员,如10月底投产,按合约工期提前五个月,应补替1,875万元,现要求支付实际因提前投产而支出费用220万元;因江苏省建设厅年前发布文件在建工程在2月1日实行工人工资增加24%,现正与工人工会代表进行协商,因此项将会增加463万元。审理中,宝冶集团表示,《陈情书》是宝冶集团帮助美峰公司向必成公司提出的协商请求意见,宝冶集团并不认可《陈情书》中的内容。2012年8月3日,必成公司回函,不同意《陈情书》相关费用。十、根据昆山相关媒体报道,2012年11月15日,必成公司举行四期炉投产点火仪式。审理中,本院根据美峰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过程中,美峰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现行定额作为计价标准,宝冶集团认为应按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包结算价,再根据分包合同5.6条计算分包价。2015年9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美峰公司提出的计算口径,系争工程造价为49,777,308.85元,争议项目造价为10,701,310.24元,未扣除总包管理费;根据宝冶集团提出的计算口径,系争工程造价为27,843,843.52元,争议项目造价为6,894,746.77元,未扣除总包管理费,未计算安全生产费。美峰公司表示,认可根据美峰公司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宝冶集团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采用计价原则并非大陆建筑行业标准,宝冶集团与美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采用该计价标准;违反客观规律,定价极低;鉴定单位完全采用了宝冶提供的数据作出鉴定结论,没有根据客观工程事实。必成公司表示,因美峰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法院已明确不再鉴定,鉴定单位在未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宝冶集团表示,不认可根据美峰公司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根据宝冶集团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如下:1、大量采用美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告中存在很多错误;2、鉴定单位虚构计价项目,提前完工奖励5,659,746.77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提前完工的事实;3、大量采用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工程联络单作为鉴定依据,涉及金额84万余元,不应计入;4、大量采用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涉及金额8万余元,不应计入;5、钢板桩无法拔出所涉费用33,000元不应计入;6、深基坑增加拉伸钢板桩费用74万元不应计入,地质勘查报告中明确有古河道,美峰公司对此是知道的;7、带料、工资项目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等错误。鉴定单位表示,本次鉴定根据美峰公司与宝冶集团各自提出的计价原则,分别制作鉴定结论,采用哪个计价原则及鉴定结论,由法院决定;对价格是否过低,与定额不一致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鉴定时采用了双方提供的资料,而不是只采用单方的资料及数据;鉴定时也比对过图纸的工程量,合约量与实际相符的,采用合约量,如果相差大,据实结算,隐蔽工程也是按照合约量。分包合同有关于罚款的约定,宝冶集团出具的《陈情书》提到要求补1,875万元的事情,鉴定单位以2012年11月15日关于必成投产的新闻报道作为完工日期,计算了提前完工奖励,作为争议项。鉴定单位对于工程联络单的真假无法判断。钢板桩无法拔出所涉费用的依据是2013年9月17日联系单及《陈情书》。深基坑增加拉伸钢板桩费用的依据是《陈情书》。审理中,鉴定单位表示,甲供料税金1,382,042元,已计入鉴定结论,应予在总价中扣除。美峰公司、宝冶集团确认,宝冶集团向美峰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188,618元。美峰公司、宝冶集团在原审中一致确认,宝冶集团实际支付甲供料税金共计1,233,751.71元。宝冶集团在重审过程中,又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12年8月6日、9月20日的转账完税凭证,金额共计234,102.15元。宝冶集团表示,宝冶集团共计代付甲供料税款1,467,853.87元。美峰公司表示,对上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转账完税凭证予以认可。另查明,美峰公司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时,要求必成公司、宝冶集团按照已付工程款金额及比例,支付政策调整后的人工工资5,221,019.02元。2014年7月14日,美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必成公司、宝冶集团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并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美峰公司拿到审价报告后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必成公司、宝冶集团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事实,有美峰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陈情书》、昆山日报等媒体新闻报道,必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约书》及附件、《切结书》、《覆07/26日上海宝冶关于必成四期土建工程补贴赶工产生费用“陈情书”内容》,宝冶集团提供的《工程承揽须知》、《工程承揽须知》收执承诺书、《工程合约书》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辅助明细账,鉴定意见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转账完税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冶集团与必成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美峰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工程合约书》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基本相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6条也约定,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故本院可以认定,宝冶集团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已将系争工程转包给美峰公司进行施工。宝冶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美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必成公司提出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事实上已在实际使用,美峰公司据此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已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美峰公司虽然逾期缴纳鉴定费,但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美峰公司与宝冶集团对鉴定计价原则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第5.6条约定,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规定,美峰公司主张工程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业主结算价是分包结算的基础,而必成公司、宝冶集团已提供《工程合约书》、《材料及施工细目表(合约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业主结算是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美峰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现行定额作为计价标准,并没有合同依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国家政策性调整不调整的工程适用该通知。《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整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工程承揽须知》中约定了承揽商不得因任何原因要求调整合约单价;宝冶集团出具的《切结书》中承诺在合约工期内绝不因物价工资波动因素要求调增补贴承揽金额。说明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是不适用上述通知的,美峰公司按照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的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其最终结算价,故美峰公司与宝冶集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也不应适用上述通知。因此,本院采纳宝冶集团的意见,即按必成公司与宝冶集团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包结算价,再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分包结算价。关于系争工程价格之争议,本院对此认为,鉴定单位根据宝冶集团口径计算系争工程造价为27,843,843.52元,争议项目造价为6,894,746.77元。美峰公司、宝冶集团虽认为鉴定意见存在很多错误,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审价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可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争议项中的提前完工奖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计入总价。鉴定争议项的其他项,美峰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足,鉴定单位难以判断,不应计入总价。虽宝冶集团向必成公司出具了《陈情书》,但《陈情书》的内容违反了《工程承揽须知》、《切结书》的约定,必成公司亦未予同意,故《陈情书》不可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宝冶集团与必成公司表示,两者结算的系争工程价款为28,880,522元,该价款高于鉴定价格27,843,843.52元,故本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28,880,522元。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甲供材料税,宝冶集团实际代付甲供料税款1,467,853.86元,应予扣除。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3.5%总包管理费,应予扣除。分包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不应另行计算。综上,系争工程造价28,880,522元,扣除甲供料税金1,467,853.86元,扣除3.5%总包管理费1,010,818.27元,宝冶集团还应向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1,849.87元。宝冶集团已付26,188,618元,还应支付213,231.87元。美峰公司要求宝冶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美峰公司要求必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美峰公司无法证明必成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231.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400元,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88,450元,由原告昆山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兰凤人民陪审员  龚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