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崇庆,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蒲德洪,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彬,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敬忠,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川,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辩护人毛桂林、杨杰、蒲德洪、刘钟、张彦平、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崇州市三郎镇开展崇州市九龙峡山水乐园项目建设,修建至三郎镇红纸村某组时,因占用部分当地村民的土地和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与村民发生纠纷。时任该组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罗文祥以及被告人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四人作为村民代表与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协商经济补偿,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5月12日以“农户作业不便补偿金”10万元、“7组土地费”20万元及“便桥补偿金”9万元的名义支付给四名被告人,共计39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只将其中72438元分发给该组村民,作为影响生产生活及扩路建设占地补偿款,剩余317562元被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四人侵占。2016年8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将29万元的赃款退还给崇州某旅游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祥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共谋将属于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辩护人毛桂林、杨杰提出,被告人罗文祥的犯罪金额不能以总额39万元减去已分配给村民的72438元来计算,应扣除未分配款项中各被告人应分得数额以及崇州某旅游公司支付给四被告人的工作协调费;辩护人蒲德洪提出崇州某旅游公司支付的39万元中,有20万元属于支付给四被告人的工作经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崇州市三郎镇修建山水乐园,因占用红纸村某组部分村民的土地,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与村民发生纠纷。时任村民组长的被告人罗文祥以及作为村民代表的被告人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与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对该组村民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后,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5月12日,以“农户作业不便补偿金”10万元、“某组土地费”20万元及“便桥补偿金”9万元的名义,支付给四名被告人共计39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将其中72438元作为影响生产生活及扩路建设占地补偿款分发给该组村民。剩余317562元,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进行了私分。2016年8月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共退出29万元,公安机关退给崇州某旅游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亲属又代为退出27562元,由三郎镇红纸村村委会代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红纸村某组与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占用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红纸村某组扩路实测赔偿单、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9万元款项的依据,红纸村某组村民领取赔偿款清单,情况说明,李某、罗某等三十余位证人的证言,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四被告人退出侵占款项的依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祥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表村民小组与崇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协商及收取补偿款的机会,共同侵吞集体财产317562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祥、谢崇庆、罗文彬、罗敬忠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崇州某旅游公司以“农户作业不便补偿金”、“7组土地费”、“便桥补偿金”的名义支付给红纸村某组的39万元,在未分配前是红纸村某组集体财产,无证据证明包含支付给四被告人工作协调费。本院对辩护人毛桂林、杨杰、蒲德洪关于犯罪金额应扣除四被告人应分得数额以及崇州某旅游公司支付给四被告人的工作协调费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蒲德洪、杨川分别关于被告人谢崇庆、罗敬忠属从犯的辨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罗文祥犯罪时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对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所分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六个月止]二、被告人谢崇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三、被告人罗文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四、被告人罗敬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