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波与刘强、牛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刘强,牛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413号原告:魏波,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牛琬,女,1985年12月9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宋来鹏、郭思思,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波诉被告刘强、牛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华辉、被告刘强、被告牛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来鹏、郭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相识。2015年6月,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115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逾期未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强辩称:诉讼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要高,应该加上了利息,本金没有这么多。我找原告借钱,牛琬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都是我用于放贷和投资亏掉了。被告牛琬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强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强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强可能给相互串通损害牛琬的利益;而被告刘强与牛琬之间无举债的合意,牛琬对被告刘强的借款不知情,牛琬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日常花销从个人账户支出,没有大笔开支,不可能和被告刘强形成举债合意;被告刘强的借款未用于夫妇共同生活,牛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强借款用于放贷,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放贷所得收益用于继续放贷和个人投资,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借款给原告103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强向魏波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有权向家属索要。2015年9月8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附属:向魏波借款15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偿还本金5500元。另,被告刘强与被告牛琬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刘强与被告牛琬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未生育子女,未共同购置房屋。被告刘强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强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刘强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牛琬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强之间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辩称其无还款能力,希望分期还款,原告不接受被告分期还款的调解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银行转账金额是103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本金并非115000元,而是把利息计入了本金,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原告称有12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告先借款,被告再出具借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认可了出借金额,则借款本金应按借条上的金额作为偿还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5500元系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起诉时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9500元(115000元-5500元)。原告称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原告可以向其亲属索要借款,故被告牛琬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强系借款合同关系,故该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被告刘强不能将其还款义务在未经非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加给非合同相对人,被告牛琬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可见被告牛琬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无举债合意,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被告刘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钱,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刘强自认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转贷及投资,且投资亏损,转贷无法收回,因此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牛琬称其与被告刘强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牛琬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强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从被告刘强和被告牛琬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被告刘强与被告牛琬之间的经济往来极少,牛琬向刘强转账28000元,而刘强向牛琬转账的金额却不足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未共同购买房屋,且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刘强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牛琬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波偿还借款109500元;二、驳回原告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