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金祥源电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金祥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六十二团工业园横2号路南。法定代表人:杨跃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收,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路锐明工业园C8栋。法定代表人:胡新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咏夫,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昌设备公司)、湖南省金祥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源电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09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豪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运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收、被上诉人新益昌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金祥源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8月1日起,金祥源电器公司先后2次从新益昌设备公司购买YC-1200W型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截至2014年9月30日,新益昌设备公司尚欠金祥源电器公司货款181580.99元。2015年2月7日,金祥源电器公司与新益昌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祥源电器公司向新益昌设备公司购买YC-1000W型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价格31万元;2015年4月上旬交货;签订合同预付10万元,货到付10万元,余额11万元均分4个月付清;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双方之间的对账单显示,金祥源电器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向新益昌设备公司分别付款3万元、15万元,尚欠1580.99元,2015年4月1日付订金4万元,同年4月18日,YC-1000W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1台,单价31万元,欠款余额271580.99元,2016年4月22日、6月10日分别付支票33900元、26000元,同年6月付现金416元,同年7月31日退4月22日支票33900元,欠款余额245164.99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祥源电器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赫山区法院查封金祥源电器公司所有的由新益昌设备公司生产的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00W)2台、(型号YC-1000W)1台、(型号YC-208B-2)2台、分洗机(编号NO.060313)1台、兴创嘉牌自动组立机和全自动套管机各7台、金日升牌钉转机1台、日升牌钉转机7台。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金祥源电器公司所有的由新益昌设备公司生产的上述所有设备。新益昌设备公司以金祥源电器公司未付清型号YC-1000W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1台的货款,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赫山区法院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新益昌设备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原审还查明,豪运电子科技公司对金祥源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59万元,金祥源电器公司以1辆奔驰牌汽车已抵偿债务34万元,未偿还的债务为25万元。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涉标的物均未执行到位,豪运电子科技公司自认该执行裁定所涉标的物总价值超过其对金祥源电器公司所享有的剩余债权50余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新益昌设备公司与金祥源电器公司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新益昌设备公司与豪运电子科技公司争议的焦点,即金祥源电器公司向新益昌设备公司支付的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新益昌设备公司主张其系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能否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金祥源电器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付款10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业务往来关系,合同签订时金祥源电器公司尚欠新益昌设备公司货款181580.99元,故金祥源电器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而是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偿还,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对《购销合同》中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据对账单记载,就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金祥源电器公司共向新益昌设备公司支付货款66416元,尚欠243584元,加上之前余款1580.99元,金祥源电器公司欠新益昌设备公司货款共计2451164.99元。总之,金祥源电器公司向新益昌设备公司购买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所支付的货款仅占总价款的27%,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该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出卖方所有,新益昌设备公司对其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新益昌设备公司要求确认被赫山区法院查封的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归其所有并要求终止对该设备的评估、拍卖(变卖)措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益昌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而不是民事诉讼方式,故对新益昌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金祥源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益赫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的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系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二、终止对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的评估、拍卖(变卖);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湖南省金祥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豪运电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益昌自动化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护;而(2017)湘09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对新益昌设备公司、金祥源电器公司设备买卖关系形成欠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益昌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及二审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豪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祥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赫山区法院向被执行人金祥源电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金祥源电器公司未予履行。该院查封了金祥源电器公司所有的由被上诉人新益昌设备公司生产的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00W)2台、(型号YC-1000W)1台、(型号YC-208B-2)2台、分洗机(编号NO.060313)1台、兴创嘉牌自动组立机和全自动套管机各7台、金日升牌钉转机1台、日升牌钉转机7台。201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上述设备。被上诉人新益昌设备公司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院(2015)益赫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设备中的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因金祥源电器公司欠付货款245164.99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该设备所有权归新益昌设备公司所有,赫山区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停止对该设备的评估、拍卖,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新益昌设备公司提供了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和《企业询证函》。赫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新益昌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祥源电器公司虽然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订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被执行人金祥源电器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异议人新益昌设备公司付款250316元,已超过该设备总价款的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益昌设备公司主张取回买卖合同的标的物-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益昌设备公司的异议。新益昌设备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错误地解读其所提供的《对账单》,将其中金祥源电器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之前购买其他设备的尾款150000元和2016年4月22日未实际到账的33900元支票错误地认定为金祥源电器公司支付购买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的货款。实际上,根据《对账单》记载,金祥源电器公司仅仅支付货款64835.01元,仍欠245164.99元。依据《购销合同》约定,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的所有权归新益昌设备公司所有。新益昌设备公司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新益昌设备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新益昌设备公司就其对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3份书证:新益昌设备公司与金祥源电器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YC-1000W隧道式自动老化测试机1台的购销合同,新益昌设备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和2017年3月7日发给金祥源电器公司的对账单,金祥源电器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发给新益昌设备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经综合分析,新益昌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益昌设备公司对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1、《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之间相互矛盾。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分期付款,金祥源电器公司应在2015年2月7日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00元,在同年4月货到付100000元,在同年9月前分4次付清余款110000元。而《对账单》记载:2015年2月9日付款150000元,同年4月1日付订金40000元,同年4月18日,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借方金额310000元;同年4月22日和6月10日分别付支票33900元、26000元。《对账单》与《购销合同》在货款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以及买受人究竟应支付预付款还是订金及其数额等方面显然是相互矛盾的。2、《对账单》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相矛盾。《对账单》反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新益昌设备公司与金祥源电器公司之间因买卖3台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其中YC-1000W型号1台,YC-1200W型号2台)而发生的经济往来,扣除支票退票33900元,借方总金额930000元,即上述3台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每台3100**元;贷方总金额为718735.01元,其中在2015年2月7日前贷方总金额为468419.01元。而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法院所查封的金祥源电器公司所有的且由新益昌设备公司生产的设备中,除了上述3台设备外,还有型号为YC-208B-2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2台、型号为NO.060313分洗机1台。3、《对账单》反映的金祥源电器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新益昌设备公司150000元,而新益昌设备公司辩称这150000元不是支付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的预付款或者货款,而是支付以前的往来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假如其辩解意见成立,则金祥源电器公司不仅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支付预付款10万元,在设备交付时没有支付10万元,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11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金祥源电器公司严重违约长达一年之内,新益昌设备公司与金祥源电器公司没有进行对账、询证等,而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和裁定评估、拍卖等措施之后,双方才相互对账、询证,与常理相悖。4、《企业询证函》与《对账单》相互矛盾。《对账单》记载了付款时间、金额等明细,而《询证函》仅笼统地记载截至2016年6月25日欠款金额为250764.99元。2016年7月9日,债务人金祥源电器公司的《询证函》记载截至2016年6月25日尚欠250764.99元,但在同年8月3日和2017年3月7日收到债权人新益昌设备公司的《对账单》时,明知《对账单》与《询证函》反映的债务数额不符,还是盖章并签名予以确认,亦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益昌设备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作的驳回新益昌设备公司异议的执行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豪运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仅凭新益昌设备公司提供相互矛盾的书证《购销合同》、《对账单》、《询证函》,认定金祥源电器公司仅支付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1台的货款66416元,为总价款的27%,进而认定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新益昌设备公司,对该设备享有足以排除执行强制措施的民事权益,支持其要求终止对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凤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