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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立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824号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董口村东路北。法定代表人:吴承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孔兵,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吴立群,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号超英长乐家园。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29日,经张建国介绍认识被告,说被告有一定关系,可以代为办理原告公司招标事宜,后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协调招标事务,付其劳务费10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未中标原数退还,事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已退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立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吴立群代办协调中标事宜,付给吴立群100000元,如其未中标全部退还;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张建国证明吴立群未完成委托中标一事,100000元的劳务费只退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退还。证据三:催款短信截图3张,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张孔兵多次向被告吴立群催要过剩余50000元。被告吴立群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经张建国介绍认识被告,说被告有一定关系,可以代为办理原告公司招标事宜,后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协调招标事务,付其劳务费100000元,被告立书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鄄城鑫源公司委托吴立群同志协调宜川县教学仪器招标一事,前期付壹拾万元劳务费,若未中标原数退还。承诺人吴立群”,事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已退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委托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未履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二、驳回原告鄄城鑫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立群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立群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