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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贺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白色轻骑铃木牌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城文化路懿丰小区老碗面饭店喝酒后送朋友回家去,行驶到河南省泌阳县城铜山湖大道泌水豪苑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2017年7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5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赵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6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贺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视频资料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56号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赵贺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鉴定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赵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9.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贺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贺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