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胜华,王仕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华,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王仕菊,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贾永波,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钢城区九龙西大街*号**号楼*单元***室,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传祥,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莱芜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仕菊,总经理。被告:莱芜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公香,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胜华、王仕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市航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华、王仕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胜华、王仕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389.1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759188.33元(包括罚息)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被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公司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支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王仕菊以李胜华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华、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公司、莱芜市鑫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胜华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被告李胜华、王仕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王仕菊以李胜华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及客户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成员1、李传祥成员2、贾永波成员3、李胜华联保体控制企业(丙方)成员1莱芜市航鑫公司成员2、莱芜市鑫研公司成员3、莱芜垚鑫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李胜华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12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借款利率不得低于8.40%。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为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还款日21日,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李胜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389.17元,利息(包括罚息)759188.33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胜华、王仕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被告后该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中对被告均已送达。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胜华发放借款20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撤回被告承担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待实际支付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王仕菊以李胜华配偶身份在申请表及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确认,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永波、李传祥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莱芜垚鑫公司、莱芜市航鑫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华、王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797389.17元;二、被告李胜华、王仕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59188.33元及自2016年12017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航鑫经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胜华、王仕菊、贾永波、李传祥、莱芜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航鑫经贸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