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221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刘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689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