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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玉风与程裕、关自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风,程裕,关自胜,宁夏大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194号原告:王玉风,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裕,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关自胜,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大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风与被告程裕、关自胜、宁夏大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程裕、关自胜,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796.72元(其中医疗费102979.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护理费1425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裕驾驶宁XXXX**号出租车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州北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与原告王玉风由北向南横过上海西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程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程裕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关自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宁夏大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宁XXXX**号车辆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系宁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后踝骨折,双下肢深静脉深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关自胜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裕在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较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具体的赔偿金额再进行核对。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明确或强制性标准,且该期限亦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进行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轮椅及拐杖发票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告治疗伤情之必要花费,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程裕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风,1944年10月5日出生,现年73岁。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裕驾驶宁XXX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州北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上海西路的行人原告王玉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银公交认字[2016]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后踝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裕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7年3月22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后踝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因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程裕驾驶的宁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关自胜,该车辆挂靠被告大名出租车公司运营,被告大名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程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0%,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程裕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06640.22元(含治疗器具,其中被告程裕垫付医疗费1998.63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请求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同时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其中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7天本院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136元(40802元/年÷365天×37天),共计898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龄73岁,经核算为35260.4元(25186元×7年×20%)。鉴定费1200元,包含伤残及三期,关于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其一,三期鉴定并无明确或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二,该期限并非必须依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判断,法院可依原告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医嘱等综合确定,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程裕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5260.4元、护理费8986元、交通费368.2元;不足部分80752.2元[(医疗费1066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80%],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程裕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已赔偿1万元,仍需赔偿125366.8元(10000元+35260.4元+8986元+368.2元+80752.2元-10000元),被告程裕垫付的1998.63元视为代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3368.17元(125366.8元-1998.63元),支付被告程裕1998.63元。鉴定费640元(800元×80%),由被告程裕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关自胜及被告大名出租车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关自胜、大名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名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风赔偿各项损失125366.8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王玉风123368.17元,支付被告程裕垫付的1998.63元;二、被告程裕向原告王玉风支付鉴定费64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王玉风负担260元,被告程裕、关自胜、宁夏大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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