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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524万凡良与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凡良,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3524号原告:万凡良,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周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凡良与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凡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被告大屯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万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科达电器厂开关分厂的资产账务进行对账、审计,以确定原告的产权权益。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承包人,科达电器厂开关分厂原是大屯煤电公司技工学校的三产,原告与原技校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见承包合同,生产经营的投资由原告投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意见》,重申对产权进行平等保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8号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对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要依法受理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的起诉主体适格,诉请于法有据。二、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算账通知书”,为明确双方的产权财产,原告尽到通知义务,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算账,以明晰双方的产权,但被告在告知期限届满前没有对通知书回复,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强制算账,依法进行审计。三、对账算账的范围,1、关于仓库中的财产,有纪委和沛县检察院在2007年底盘库形成的库存表与现存的实物相比较,实物包括产成品、半成品、原料及产品所用配件;2、关于设备,有设备总账减去技校的设备,再减去仓库剩下的设备,以确定原告的设备数量和价值;3、漏掉的财产,应在这次对账、算账中作一个明确的界定;4、根据送货单矿上使用的产品和未开票的部分,应算清原告承包期间上述产品的价值,同时被告应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大屯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徐州科达电器厂原隶属于大屯煤电技工学校,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后由被告单位吸收合并。被告接受徐州科达电器厂时,该单位产权清晰,为全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承接了该单位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原告所诉产权权益。二、徐州科达电器厂不存在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厂主要是承接煤电公司各矿、厂生产设备、开关等,与上述单位之间的应付款及未履行交付货义务,没有发现欠付个人债务的情况。三、原告曾是大屯煤电公司技校的职工,双方为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06年至2007年,原告作为大屯煤电公司技校的职工,曾为科达电器厂分厂的部门负责人,为此学校与其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确定了考核、奖惩标准,学校按照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期间因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给企业造成了财产损失,其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因此造成该单位产生呆坏账,致使被告吸收合并徐州科达电器厂时仍无法核销。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产权问题,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对内部的管理方式;四、原告所诉事宜,远超法律诉讼时效,距今已有9年,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凡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科达电器厂开关分厂的资产账务进行对账、审计,以确定原告的产权权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凡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花梦莉本案缓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