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春,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负责人:高继忠,该社社长。上诉人陈长春因与被上诉人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以下简称白泥渠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春、被上诉人白泥渠社社长高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春诉称,其出生自白泥渠社,本村按照国家政策实施土地承包时,陈长春依法承包了土地,且于1999年取得了以其母亲黄冬梅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3月份,因煤矿占用白泥渠社集体土地时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白泥渠社制定方案向本社有地有户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276000元,有户无地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200000元,有户但已去世的村民给其家属分配补偿款150000元。可是白泥渠社给其他已经去世的村民家属进行了补偿,却因陈长春当时未能找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拒绝向原告分配应得的150000元土地补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泥渠社向陈长春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泥渠社负担。白泥渠社辩称,不同意陈长春的诉讼请求,陈长春于1993年把农业户口迁为城镇户口,而白泥渠社在1995年调整土地牵涉到部分人的户口,进行了调整土地的方案,而陈长春没有参加过1997年国家实行的土地二轮承包,所以在2011年煤矿转租白泥渠社土地时,根本无权享受补偿款。一审审理查明,陈长春系白泥渠社社员黄冬梅的儿子,于1993年将自己的户口迁出白泥渠社,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冬梅、陈长恩、陈俊霞为一个农户家庭。1999年,原东胜市人民政府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方姓名为黄冬梅,承包土地人口为四人。白泥渠社1996年世行贷款花名表及土地补偿款借款花名表中记载以黄冬梅为户主的农户家庭人口为三人。2011年,因煤矿占用白泥渠社的集体土地并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白泥渠社于2012年1月5日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如下分配方案:”第一条、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与过二轮土地承包的(即全户全地的)每人享受276000元;第三条、参与过二轮土地承包但已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没户有地,以及死亡人员已参加工作的),每人享受1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煤矿占用白泥渠社的集体土地并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白泥渠社于2012年1月5日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补偿款分配方案,而陈长春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了白泥渠社,已不具有白泥渠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对于陈长春称其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本案中,陈长春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不具有白泥渠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享有承包白泥渠社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陈长春主张其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即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地人口四人包括其本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陈长春诉称其属于分配方案第三条中”没户有地”人口,应分配土地补偿款15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长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长春,以其在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有其承包的土地,并享有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答辩称,陈长春1993年由农村户转为城镇户,也没有参加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故社里没有理由给陈长春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春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了白泥渠社,已不具有白泥渠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对于上诉人陈长春称其在东胜区铜川镇割舍壕村白泥渠社享有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因上诉人陈长春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不具有白泥渠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陈长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陈长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图 雅审判员 脑敏达来审判员 乌兰托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