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俊梅与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梅,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110号原告:陈俊梅,男,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王江城,男,原住尚志市马延乡,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明珠,女,原住尚志市马延乡,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传海,男,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于德春,男,住尚志市马延乡。原告陈俊梅与被告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梅、被告赵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城、丁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江城、丁明珠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利息款共计25200元;2.逾期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江城、丁明珠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向陈俊梅借款共计本金7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王江城、丁明珠为陈俊梅出具借据两份,赵传海、于德春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1月23日,王江城、丁明珠就利息款12600元为陈俊梅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赵传海、于德春为其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江城、丁明珠、于德春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赵传海辩称,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2016年1月23日的欠据中利息款数额也无异议,三张借据中“赵春海”均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陈俊梅举示的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的两张借据、2016年1月23日的欠据,赵传海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王江城、丁明珠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向陈俊梅借款10000元、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两份,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如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王江城、丁明珠在两份借据中签字捺印。2.2016年1月23日,王江城、丁明珠就利息款12600元为陈俊梅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欠一次性还清,王江城、丁明珠在欠据中签字捺印。3.上述三笔欠款于德春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赵传海均用常用名“赵春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4.上述三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王江城、丁明珠为陈俊梅出具借据三份,三份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陈俊梅要求王江城、丁明珠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赵传海、于德春在上述三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俊梅主张要求赵传海、于德春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俊梅借款本金70000元。二、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俊梅借款利息14175元(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嗣后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俊梅2016年1月23日欠据中利息款12600元。四、赵传海、于德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