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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82号原告赵某某,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代理人韩某,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赵某某之女)被告安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锋区南浦路铁锋政务大厅门前时,车辆超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韩某驾驶的黑YYYY**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赵家驾驶的黑ZZZ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YYYY**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VVVV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查明,安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原告医疗费3,742.57元,伤残赔偿金51,456.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4,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过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共计3,74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3、工资证明、员工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铁锋��辉弘线缆经销处工作,月工资2,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也没有记载原告有工作,不同意给付误工费。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为原告之女韩某。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5、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对鉴定意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850.00元和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另外,因原告已经64周岁,伤残年限应按16年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员工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与医院医嘱、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同,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锋区南浦路铁锋政务大厅门前时,车辆超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韩某驾驶的黑YYYY**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赵家驾驶的黑ZZZ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YYYY**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4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742.5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退休,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辉弘线缆经销处做饭,每月工资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VVVV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19日,韩某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安某某、人民财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4,384.45元。2017年5月15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4、护理期为伤后50日;5、营养期为伤后50日”。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黑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险公司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3,742.00元,按相关票据计算,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00元,按每日100.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50天,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12,000.00元,按原告月工资2,000.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5,000.00元,按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确定为一人护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50天,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51.81元计算,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51,456.00,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为标准,计算16年(原告至定残之日为64周岁),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1,177.60元,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合计4,960.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本院支持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72,979.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7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61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振军审 判 员  姜 兴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