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桂霞、苗犀子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桂霞,苗犀子,苗钦全,刘惠芬,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桂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犀子。法定代理人:陈桂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钦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惠芬。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董昭阳,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原名称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集信用社)。代表人:杜晓东,行长。再审申请人陈桂霞、苗犀子、苗钦全、刘惠芬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申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桂霞、苗犀子、苗钦全、刘惠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投保人是否同时投保了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的问题。苗明远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未记载苗明远投保了“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系单独的险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中未约定该险种;另外,在借贷安心保险单中,保险人对拒保的情况进行了声明,而苗明远在投保时已知自已患有癌症,即:如果选择投保附加险,将得不到赔付;再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保险费率为4‰,但对于不符合投保附加险的投保人如何收取费用没明确。基于以上,原审认定苗明远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形成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保险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查认为,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否调取两个险种的费率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经审查,陈桂霞、苗犀子、苗钦全、刘惠芬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桂霞、苗犀子、苗钦全、刘惠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