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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福春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春,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883号原告:孙福春,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刚,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孙福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孙福春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孙福春今借给李刚人民币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附加利息,每月按0.03元计算,双方如有异议,此事将由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为原告孙福春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照借据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从立据之日起,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春借款2万元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