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山峰、刘春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山峰,刘春利,贾利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山峰,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利,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审被告:贾利娟,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杨山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河南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首付款、定金等,是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双方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贾利娟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路××号院24号楼3单元34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