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学平与费涛、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胡冬佳、韩建奎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爱迪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学平,费涛,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冬佳,韩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辽源市爱迪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学平,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费涛,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瑞福寿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博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冬佳,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韩建奎,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学平与被执行人费涛、辽源艾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吉林省瑞福寿保健品有限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寿公司)、胡冬佳、韩建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源市爱迪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东方公司)对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吉04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艾特公司房产、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迪东方公司诉称,1、我公司申请执行的费涛、艾特公司、福瑞寿公司、胡冬佳、韩建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459-1号执行裁定,将艾特公司名下的010000000000703号2763平方米房产和东国用(2010)042200062号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裁定抵债给我公司,且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艾特公司已不是上述财产的权利人。2、早在2014年11月24日,经我公司申请东辽县人民法院就作出(2014)东辽民保字第6号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3、东辽县人民法院已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4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上述财产确权给异议人,如你院继续查封该财产无疑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和土地所有权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东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爱迪东方公司与费涛、艾特公司、福瑞寿公司、胡冬佳、韩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东辽民保字第6号裁定书,将艾特公司名下的010000000000703号2763平方米房产和东国用(2010)042200062号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为止。此后,东辽县人民法院在上述财产保全到期后,没有再行办理续封手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辽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另案将上述艾特公司资产予以保全查封,期限为两年。嗣后,东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源艾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现查封已生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金学平与费涛、艾特公司、福瑞寿公司、胡冬佳、韩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吉04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东辽民保字第6号裁定书的保全查封,在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办理续封手续,在本院审查期间,也没能向本院提供其查封处在有效期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查封效力的消灭,所以,原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与法相悖。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资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得到了国家登记机关的确认。因此,异议人申请解除我院对上述资产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源市爱迪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