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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京安贸易有限公司、廖树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京安贸易有限公司,廖树鸿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京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袁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丹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树鸿,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信京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信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树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京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廖树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正确。M9通用能量棒使用的起酥油是高级精制油,并不属于氢化油,廖树鸿错误地认为起酥油一定是氢化油。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同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证实了该产品不含反式脂肪酸,在加工过程未使用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不属于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4.4规定的产品范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廖树鸿推测M9通用能量棒使用了氢化油作为原料,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50条可知案涉产品虽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在产品标识上存在瑕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无法得出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即不属于适用十倍赔偿的情形。且检测报告反式脂肪酸检测结果为未检出,廖树鸿无异议且无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3.廖树鸿依靠提起此类诉讼赚取赔偿为生,购买产品不是为了食用,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7条。4.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0条,反式脂肪酸含量0并不是表示真的为0,而是超过0但小于0.3。案涉产品不含反式脂肪酸,如果企业自行选择标识也是标识为不含脂肪酸,而标识为0则表示含有少量脂肪酸,与事实不符。廖树鸿答辩称:1.案涉产品含有反式脂肪酸,应在营养成分表中进行标示。根据国信京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案涉产品含有起酥油,反式脂肪酸含量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5日,廖树鸿在国信京安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国信京安食品专营店购买“M9通用能量棒(规格:50克/支×12支/盒)”15盒,经返现15元后,共支付1020元。2.涉案产品销售单元的包装内含有12支具有独立包装的食品,销售单元及内含的独立包装食品均标示营养成分表,表内标示每100克项目含脂肪3.6g,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销售单元标示配料含起酥油。3.2016年10月8日,谱尼测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涉案同批次产品的反式脂肪酸为未检出(<0.05)。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起酥油》(SB/T10073-92)载明起酥油是指动、植物油脂的食用氢化油、高级精制油或上述油脂的混合物,经过速冷捏和制造的固状油脂,或不经速冷捏和制造的固状、半固体状或流动状的具有良好起诉性能的油脂制品。5.国信京安公司零提交《企业主要原材料、包装材料一览表》、《即食营养棒工艺流程图》、《产品规格书》,拟证明生产过程中无代入反式脂肪酸的可能。廖树鸿对《企业主要原材料、包装材料一览表》、《即食营养棒工艺流程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材料由生产商自行出具,也无法证实国信京安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国信京安公司提交的《企业主要原材料、包装材料一览表》等证据由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所出具,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未能反映出涉案产品采用不含反式脂肪酸的高级精制油,故该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点强制标示内容4.4项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九)条规定: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本案中,国信京安公司所出售的M9通用能量棒的配料中含有起酥油,但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由于反式脂肪对人体存在一定的危害,涉案产品的标示违反了上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强制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国信京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所含的起酥油是高级精制油而非食用氢化油,在加工过程中未经氢化处理,故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信京安公司应对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国信京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十)条规定:终产品中反式脂肪酸含量低于“0”界限值,此时反式脂肪酸应标示为“0”。即便涉案产品经检测反式脂肪酸含量低于“0”界限值,但在含有起酥油的情况下,未按强制标示内容要求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国信京安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理应知晓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包装标识,但其却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示的涉案产品上架销售,故廖树鸿要求国信京安公司退还货款1020元并十倍赔偿10200元的诉讼请求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退还货款后,由于缺乏对价,廖树鸿应将涉案产品退回国信京安公司。国信京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判决:一、国信京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树鸿退回货款1020元,廖树鸿同时向国信京安公司退还所购买“M9通用能量棒(规格:50克/支×12支/盒)”15盒,如不能退还的,按68元/盒抵扣;二、国信京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树鸿赔偿10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信京安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起酥油》(SB/T10073-92)解释称:起酥油是指动、植物油脂的食用氢化油、高级精制油或上述油脂的混合物,经过速冷捏和制造的固状油脂,或不经速冷捏和制造的固状、半固状或流动状的具有良好起酥性能的油脂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点强制标示内容4.4项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九)条规定: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由上述规定可知,使用了起酥油为配料的产品未必就一定含有氢化油。案涉产品配料中含有起酥油,但审查廖树鸿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案涉产品使用的起酥油中含有氢化油。相反,根据国信京安公司提交的谱尼测试集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同批次产品反式脂肪酸为未检出(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树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廖树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